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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汕尾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相关条例细则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小黄人日期:2016-02-20 【字号:

根据国务院《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汕府〔2005〕33号)《印发汕尾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的通知》,结合汕尾市实际,制定《汕尾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 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全责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每月须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待遇发放,根据国务院《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各类企业以及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所有人员(以下简称缴费个人,但不包括外籍人员、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没有单位的自由职业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全责征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每月须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月应缴的社会保险费。

第五条 缴费单位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险关系的办理和个人帐户的管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基本信息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管理。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缴费基数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核定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参加的险种及各险种的缴费比例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险种及各险种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征收。

第九条 单位缴费基数按全部职工工资、薪金总额计算。个人按本人工资、薪金计算,工资、薪金低于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征;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征。 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计费依据,按本人实际收入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行申报。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由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于每月1日至10日的征收期限内填报《社会保险费综合申报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每月有人员增减的,在申报缴纳祔保险费的同时,应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不实的,地方税务机构有权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对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单位、个人,地方税务机关应督促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各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未能从其银行帐户直接扣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含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最长不能超过3个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缴费检查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向地方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缴费单位、缴费个人以及其他当事人与缴费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缴费单位及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进行稽核,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地税部门。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实施地税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操作规范、工作职责和业务流程由财政、地税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地方税务局、汕尾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汕尾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实施办法》(汕府〔2001〕40号)同时作废。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