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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内容(节选)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小曾日期:2016-06-05 【字号:

据悉,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结合本地的发展需求,制定符合我区发展的工伤保险条例。具体请阅读下文了解。

 

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内容(节选)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七)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西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