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随便吧医疗保险小编获悉,黄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医保新政策出台了,新政出台有哪些问题值得关注呢?小编整理了黄石市医疗保险新政策相关信息,供广大市民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提升医疗保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国家、省、市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的原则: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强化监督管理,加强基金风险防控的原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一)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三)在黄石市市、县(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预决算、统一信息系统,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调剂金制度。
第二章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编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会同财政部
门负责审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认定;
(五)负责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和依法查处;
第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参保核定、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签订,依照协议对其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负责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执行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事业经费和开展业务所必须的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全额预算。
第九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章基金的筹集
第十条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在职职工的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缴费基数确定。
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本人缴费基数2%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缴费基数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人员的缴费基数,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灵活就业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8%的比例,按季、半年或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费,所需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个人不缴费。
第十一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3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都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组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政策的工作年限。退役、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等按国家政策规定,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统筹地区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连续计算,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第十二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选择按月缴费或一次性缴费。所需费用,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的,由个人承担。
选择一次性缴费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费率,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每年7月定期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四条企业因停产或濒临破产等原因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参保单位合并、兼并、改制、分立、转让,必须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应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行政单位列“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支出(专职从事经营活动的职工缴费列“经营支出”);企业在职职工列“应付福利费”支出,企业退休(职)人员列“劳动保险费”支出。
第十七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配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配置:
(一)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个人账户分两档记入: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3.2%的比例记入;45周岁及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3.7%的比例记入。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分三档记入:45周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1.2%的比例记入;45周岁及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1.7%的比例记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但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基数3.7%的比例记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养老金4.2%的比例记入。本人养老金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配账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配账基数。
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本办法配置个人账户后,低于本办法实施前配账额的,按本办法实施前的配账额配账。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支出,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员工作调动时,其个人账户余额可随同转移。
第二十一条医疗保险费按上述规定配置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全部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记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欠缴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个人账户暂停划入。用人单位补缴后,按规定划入。
第二十三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本级和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当年征缴收入预算数的3%提取,调剂金累计结余达到当年收入预算数的20%后暂停提取。
风险调剂金实行市、县(市)两级调剂,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缺口。风险调剂金当年的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风险调剂金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全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人力社保、财政部门报告。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基金预算调整方案。基金预算调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市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章基本医疗待遇
第二十八条个人账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零售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购药费用,以及个人自付(费)部分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且在起付线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起付线。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线分别为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三级中医医疗机构6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再次住院降低100元。异地就医或转市外住院起付线为1000元。
(二)最高支付限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标准逐年调整。
(三)“二个目录”管理。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报销严格按《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二个目录”)执行。超出“二个目录”限价和范围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四)统筹基金支付办法。参保人员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计算,并扣减起付线费用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一级及以下
医疗机构(%)二级医疗
机构(%)三级医疗
机构(%)转外医疗
机构(%)异地就医定点
医疗机构(%)甲类乙类甲类乙类甲类乙类甲类乙类甲类乙类未退休94859280907580657565退休96859480927582657765备注:甲类、乙类分指“二个目录”中的甲类、乙类药品、设施、项目(五)个人自付费用二次补偿。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个人自付费用超过20000元的部分,参加了大额医疗保险的,由大额医疗保险按规定进行支付。
第三十条异地安置、长期异地居住及工作的参保人员,可选择1—2家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在外出期间患急性病需紧急救治的,可就近就医。住院治疗的,须自住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登记。未在选定医疗机构就诊或住院后未按规定进行住院登记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建立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补助制度。在基金保障能力范围内,合理确定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补助病种、病情标准、报销比例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不低于70%。在一个年度内,门诊特殊慢性病医疗补助费与住院医疗费报销合并计算,执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参保病人享受门诊慢性病病种数不超过三种。慢性病病种支付限额当月未使用完的,不累计转存,也不计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二条探索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起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住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单位职工首次参保,从参保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或缓缴期满后仍未缴纳的参保单位,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按规定重新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从补缴之月起第二个月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灵活就业参保人员首次参保,从缴费的第四个月开始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选择按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补缴期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从缴费的第四个月开始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参保后,选择不补缴医疗保险费用的,中断期不计算缴费年限,从再次缴费的第四个月开始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从参保的第二个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未接续医疗保险的,从未缴费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四)统筹地区外转入的人员、本市居民医保转入的人员,从转入时间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至医疗保险待遇生效前,及参保后中断参保期间,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承担。中断参保期间或停保后,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因酗酒过渡而发生的治疗费用;
(六)因自杀、自残而发生的治疗费用;
(七)因违法犯罪行为致人身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因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办理,发给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证件。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负责配合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宣传医疗保险政策,协调医患关系,初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和本院医疗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两定”机构应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报市医改办备案。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按协议支付。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采取总额预算、定额结算、单病种付费、项目付费等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证及医疗保险卡自主选择“两定”机构就医、购药,因急诊等特殊原因未办理医疗保险入院手续的在入院三天内补办。参保人员每次就诊或购药时,使用本人医疗保险卡直接与“两定”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或药品费用:属个人自付(费)部分,由个人直接与“两定”医疗机构结算,属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两定”医疗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规定收取参保人员自付(费)费用。
第三十九条“两定”机构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严格执行“二个目录”,并在医疗机构显要位置公布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和医疗服务规范、价格,为参保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含一日费用清单和费用总清单),自觉接受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四十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信用等级制度,对定点医疗机构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引导定点医疗机构主动参与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合理待遇。按照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和等级,按统一考核内容、标准和考核程序,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确保考核结果和信用等级标准评定的客观公正。
第四十一条“两定”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和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
第四十二条“两定”机构应按照“金保工程”的相关要求,建设完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药品零售信息系统,并同市人力社保信息管理部门联网,按规定上传相关数据。
第四十三条人力社保部门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机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人力社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核定、管理和支付工作。
第四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对检举、举报侵占医疗保险基金行为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资金纳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