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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防城港市社保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征缴办法的介绍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燕子日期:2016-01-06 【字号:

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的基本保障,公民也需要相关的规定来保障自己的基本权益,因此每个地方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都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来定,那么防城港市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有怎样的实施办法呢?有怎样的规定呢?现在就跟着随便吧社保小编一起去了解防城港市社会保险有怎样的相关规定,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来逐一介绍。

 

 

防城港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二、三、四、五、八章主要内容)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凡具有统筹地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和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各统筹地政府可依据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六条  有条件的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七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最低档次100元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缴费,增加缴费补贴5元,但农村居民参保人个人缴费年补贴不超过50元,城镇居民参保人缴费年补贴不超过75元。
  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除享受缴费补贴30元外,政府还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为:城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予以全额代缴100元;城乡低保对象选择最低缴费档次缴费的,政府每年代其缴纳养老保险费50元。上述缴费困难人员选择最低缴费档次(不含最低档次)以上缴费的,政府不再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缴费补助标准。
  

第八条  按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缴费档次缴费,所需的缴费补贴资金由自治区、市、统筹地政府三级财政按6:2: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人员参保,由政府代缴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市、统筹地政府三级财政按7:1:2(自治区直管财政改革县按8:0:2)的比例承担。
  统筹地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个人帐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纪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条  个人帐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帐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死亡,无论是否领取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申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计发标准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由国家财政全额支付。有条件的统筹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资金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的资金由统筹地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帐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帐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城乡居民,参保时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农村户籍的老年人其在本村范围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符合补缴条件的补缴年度,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以后补缴的,政府将不再给予缴费补贴。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调整全区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最低标准和防城港市经济社会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时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根据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统筹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帐和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员会每年在村(居)委会范围内对本区域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防城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第二、四、五章主要内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缴费基数。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缴费基数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缴费年度,参保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下一年度的缴费申报,参保职工个人缴费按其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为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在职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按照上年度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缴费比例。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6%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单位在职职工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按照本单位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连续缴费年限满15年,中断缴费人员累计缴费满20年,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连续缴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在退休时,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满余下的缴费年限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在退休时,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满余下的缴费年限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征缴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实行属地征缴,即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属地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记录和台帐,完善各种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每年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目标任务,由市政府按照自治区下达我市的目标任务,结合我市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分解确定。对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当年属地管辖范围内的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支付出现缺口的,缺口资金由市级统筹调剂解决;对未完成目标任务或因参保单位欠费而出现基金收不抵支的,缺口资金由该县(市、区)财政垫付。
  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不足支付出现资金缺口时,由市财政负责安排或通过调整相关政策解决缺口资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以及《防城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防政办发[2001]8号)、《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关规定的通知》(防政办发〔2009〕14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设在职职工(尚未退休人员)和退休人员两个档次,在职职工(尚未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5%配置,退休人员按上年度领取养老金或退休费金额的4%配置。
  

第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也可以用于支付:购买、注射疾病预防接种疫苗的费用(按规定免费的除外);购买体温计、血糖试纸、血压计、轮椅的费用;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健康体检的费用;住院费用的个人自付部分。
  参保人员可持医疗证、ΙС卡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异地居住(防城港市外)或因公出差、休假外出、探亲、学习培训以及派驻外地工作人员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药品,可以凭发票及有关证明材料回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冲减个人帐户基金报销手续。


  

 

第五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生育费用;
  (二)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或女职工围绝经期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输精管和输卵管复通手术费用;
  (三)不符合国家、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生育政策而怀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条件:
  (一)生育职工所在单位已按照第五、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一年以上,且没有无故拖欠生育保险费行为;
  (二)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配偶无工作单位并符合第二十条有关规定的,由女方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出具有效证明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可享受相应待遇。
  (三)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发生的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有关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生育津贴,具体支付标准为:顺产2000元,剖腹产或多胞胎生育4500元;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1000元;满4个月以上流产或因病终止妊娠的1200元;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再生育所需施行的取出宫内节育器200元,做绝育手术1000元;做复通手术4500元。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领取办法。生育保险待遇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女职工生育住院,由个人代垫费用,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报销生育保险待遇。
  

 

广西防城港市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三、四、五章主要内容)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设立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时,应当在30 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按照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已建立劳动合同制度的国家机关、乡镇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本单位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或城镇职工工资总额的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人工资的1%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依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为扣缴。
  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而被征收机关加收滞纳金的,滞纳金应当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欠费单位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欠费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失业保险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起计算机管理的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将数据备份,确保个人缴费记录内容清楚、准确,保存安全、完整。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终结后5日内向参保单位通报该季度缴费情况;单位必须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每季度终结后10日内向本单位职工公布该季度缴费情况。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市、县统筹,中、区直单位失业保险统筹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制度。各市、县每季度按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上缴自治区,纳入自治区级调剂金;自治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按5%的比例划入自治区级调剂金。
  调剂金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自治区财政部门拟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基金管理。严禁任何机关、部门、单位及个人挤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将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含农民合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以下责任:
  (一)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
  (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情况等有关材料;
  (三)书面告知失业人员到受理其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有关机构办理下列事项:
  (一)求职登记;
  (二)失业登记;
  (三)申领失业保险金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的,视为重新就业,其缴费年限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三)求职证明;
  (四)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发放由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并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书面告知其理由。
  《失业证》应当加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本人凭单证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失业保险金者,视为重新就业,停止发放其失业保险金,其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发放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书面告知停止发放的理由。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1年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在国家或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应当从重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并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确定各区辖市、县(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门诊医疗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应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标准,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因病或负伤(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情形致伤)需住院治疗的,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予以报销50%医疗费,但累计报销医疗费用不能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届满后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
  对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不含因过错交通事故、违法犯罪情形致死),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标准按照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死亡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法定继承人领取。
  有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确定。供养1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40%;供养两人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50%;供养3人或3人以上的,给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数额的60%。
  按前款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供养每一人达不到400元的,按供养每1人400元的标准发给。
  死亡失业人员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失业证》的失业人员有权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培训和职业介绍。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补贴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
  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的,其在迁出地的缴纳失业保险费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失业保险费不转迁;职工在迁入地失业的,其在迁出地的缴费时间应与迁入地失业保险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需在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为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50%,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有关待遇费用。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其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迁入地的标准执行。
  失业保险关系跨自治区转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的各项业务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核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人员享受有关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对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情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执法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与民政部门应当互相通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情况。
  失业人员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失业保险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缴费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一)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以及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漏报、瞒报参保人员或工资总额的;
  (二)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及其监察人员依法对失业保险行使监察职权,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职业介绍机构以虚假、欺骗等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违法所得,并可按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3倍以下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本办法如实填写《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或不如实公布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上缴、下拨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四)挪用、贪污失业保险基金或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拒绝为符合规定的单位和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按规定给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第三十七条 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或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