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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精选内容解读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作者:欢哥日期:2016-06-02 【字号:

说到工伤保险条例,相信大家都会表示很陌生,陌生没关系,咱们可以尝试着去了解它,因为了解工伤保险条例对我们消费者来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我们在购买工伤保险时可以更加明白。而随便吧工伤保险小编已为大家整理了一份关于秦皇岛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信息,给大家分享。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内容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河北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工伤保险是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秦皇岛市辖区内的国有企业(包括原养老保险实行系统统筹的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股份制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都要参加我市的工伤保险。

根据我市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工伤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市、县(区)分级管理,自求平衡”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向市级统筹过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全部由企业缴纳。并根据各行业伤亡事故风险和职业病危害程度以及工伤(含职业中毒)事故发生频率的不同,实行差别费率。其费率为本企业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25-1.5%。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每年以企业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用支出额为依据,对企业安全卫生状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实行浮动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超过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上浮40%;在上浮年度中,未发生事故,第三年恢复原规定的费率。对工伤保险费用支出低于缴纳工伤保险费50%的企业,第二年在原缴费率的基础上下浮30%。对一年度内未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的企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20%给企业,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奖励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适当补偿企业为降低事故和职业病而先期投入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中的部分资金不足。

第六条 市及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推动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市及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储存、支付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七条 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按全市统一的行业差别费率提取,由市、县(区)两级分别管理。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计入成本或行政事业管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和利息等不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用于全省特大事故调剂、事故预防等费用,其余的97%按下列项目分配:

1、工伤保险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占84%(以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97%为基数计算,下同)。

2、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费、宣传和科研费占7%。

3、职工康复费用、改善企业劳动条件费用占8%。

4、劳动鉴定所需办公经费占1%。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和同级审计、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费率,每月委托银行从企业的开户银行托收,转入医疗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拒付工伤保险费。缴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应提前十五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未经批准的、连续两个月无故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通知书发出满二十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的企业必须在通知书送达十日内按照通知要求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因下列原因造成银行不能按期扣缴工伤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一)企业帐户存款余额低于结算期内的应缴工伤保险费数额,又未办理缓缴手续的;

(二)企业变更开户银行、帐号,在三十日内没有书面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应按照《破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清偿企业应负担的工伤医疗保险费,并按工伤保险统筹项目为因工致残人员(一至四级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交至70周岁的所需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因工伤残职工的伤残审批意见,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不得无故拒绝、停止或减少支付工伤待遇。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三章 工伤的认定

第十五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遇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